2008年3月25日 星期二

秀吉



這齣大河劇的片頭曲除了音樂令人振奮之外,片尾宮殿化成黃橙橙的稻田這一幕,不知為何,至今仍讓我難以忘懷...

讀書會-票據海商(2008.3.23)


一、進度:票據海商全
二、題目分析:(判例要旨參文後附錄)
(一)第一題:
1.第一小題:基於甲非主債務人以及誠信原則,甲得拒絕付款。
本題主要爭點在於,執票人未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可否逕向支票發票人請求付款?
可分為兩個部份申論之(若時間不足,則簡述(1)、詳述(2)):
(1)支票發票人是否為第一債務人(主債務人):
肯定說(陳世榮):
Ⅰ、票據法22:將支票發票人與匯票承兌人、本票發票人同列。
Ⅱ、票據法132:支票執票人對於支票發票人之權利不因欠缺保全手續欠缺(未為付款提示)而消滅。
否定說(多數):
Ⅰ、票據法126:支票發票人僅負擔保之責。
Ⅱ、主債務人為付款請求權之對象,然支票之發票人非執票人付款請求權之對象,僅為其追索之對象,故非為主債務人。
Ⅲ、票據法22、132係在加重發票人責任,並非支票發票人為主債務人之依據。
Ⅳ、實際上支票並無主債務人存在(保付支票則為例外),依票據143,支票之付款人之付款義務非基於票據行為而生,故其非票據債務人。

小結:支票發票人非付款請求權之對象,故非為主債務人,應採否定說為宜。

(2)執票人未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可否逕向支票發票人請求付款?
肯定說(陳世榮)
Ⅰ、票據法132,縱未為付款提示,執票人對發票人仍未喪失追索權。
Ⅱ、票據法134但書,執票人怠於提示,使發票人受損失,僅負票面金額內之賠償責任,並非不得請求發票人付款。
否定說(71.8th民決)
Ⅰ、票據法130、131、144準用95:支票執票人應於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Ⅱ、票據法133:支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得請求之利息係自付款提示日起算,故應為付款提示,否則無由計算利息。
Ⅲ、支票發票人將支票交付予執票人,含有請其向銀行兌領之意,執票人收受支票亦含有願向銀行兌領之默示存在,故執票人應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否則有違誠信原則。

小結:基於誠信原則,應採否定說為宜。
2.第二小題:丙得向甲行使追索權,對乙不得行使追索權。
(1)乙之背書轉讓為期後背書
是否為期後背書之探討,關涉追索權行使與支票期後背書之爭議,應先做說明。
依票據法41Ⅰ,期後背書係指到期日後之背書,然支票並無到期日,故本題之主要爭點即在於支票之期後背書應如何判斷?
甲說:以作成拒絕證書之日為準。
乙說(73.4th民決):以提示付款後,或提示期間經過後為準。
丙說(李欽賢):以發票日為準。
Ⅰ、避免法律關係複雜(41條修為現行條文之理由)
Ⅱ、票據法128Ⅱ承認遠期支票,支票之發票日等同於匯票、本票之到期日。

小結,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應採丙說為宜。以本題言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5.9.1,乙於同年9.5背書轉讓與丙,故屬期後背書,依票據法41Ⅰ,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
(2)丙得否向甲、乙追索?
Ⅰ、丙得向甲(發票人)追索,然甲得以其與乙之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丙:
a.丙向付款人提示請求遭拒絕,並作成退票理由單,依131丙得向甲追索。
b.惟因乙為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故丙不得主張票據法13之抗辯,甲得以其與乙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丙。
Ⅱ、丙不得向乙追索
期後背書並無權利擔保之效力,丙不得對乙行使追索權。
(二)第二題:
本題中,統二公司之財務經理將支票受款人塗改為統四公司,涉及票據上簽名之變更,應屬票據之偽造,先予指明。
1.乙銀行對統二公司不負票據上之賠償責任。
(1)票據法上之探討→主要討論點在於付款人責任之問題。
Ⅰ、統二公司在其財務經理侵占該票據時,已失該票據之占有,喪失占有雖未必喪失票據權利,但須透過公示催告等程序救濟。惟依實務見解(75台上2540),於他人侵占之情形並不能按照票據喪失之救濟程序處理,僅能以假處分為之。就此而言,喪失票據占有之統二公司無法取得除權判決而恢復與持有票據相同之地位,故對乙銀行無法主張票據上權利。
Ⅱ、就保付支票以外之支票而言,支票之付款人並非票據債務人,僅為票據關係人(票據法143:付款人之付款責任非基於票據行為而生),對執票人不付票據責任。
Ⅲ、付款人對於認定執票人是否為真正權利人,僅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票據法71Ⅱ)。本題中,乙銀行行員以肉眼合理審查支票真偽,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Ⅳ、附帶一提的是,73.10th民決係關於存款戶與金融機關就票據偽造變造之情形,其免責約款是否有效以及應如何處理之問題,以本題而言係關於甲公司與乙銀行之問題,與統二公司僅間接相關,故不宜於此援引。。
(2)民法上之探討
Ⅰ、民法269,甲乙所訂之契約(消費寄託+委任之混合契約),是否為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乙向統二公司給付),統二公司有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進一步言之,若無法主張票據上權利是否意味著亦無法主張269?
Ⅱ、侵權行為?所侵害者為【債權】,適用184Ⅰ後段,但乙銀行並無故意,應不成立。
2.甲公司對統二公司不負票據上責任
(1)票據法上之探討→甲之發票人責任是否免除?
統二公司喪失票據占有,已如前述,無法主張票據上權利,自亦無由向甲主張。
(2)民法上之探討
以票據清償債務,係屬民法320(間接給付、新債清償)之情形,甲雖因統二公司喪失票據占有而不須付票據責任,但其並未給付統二公司票款亦屬事實。新債清償係以實際給付票款為準、或以交付票據為準?影響舊債是否消滅之判斷。
3.丙銀行對統二公司不負票據上責任。
統二公司喪失票據占有,無由主張票據上權利,且統二公司與丙銀行間亦無契約責任問題,再者,除非丙銀行係屬故意侵害統二公司之權利,否則亦無侵權責任可言。
(三)第三題:
1.第一小題:免責條款仍屬有效。
海商法61條(運送人責任免除之限制或運送人強制責任)之探討。
(1)簡述61條適用範圍:
參酌海牙威斯比規則,在吊鉤→吊鉤(裝載→卸載)之運送過程中有本條之適用。其餘運送過程回歸民法222。
(2)條文要件探討:
限於件貨運送契約或有發載貨證券之情形方屬之。本題系爭運送契約為傭船契約(當事人地位較為平等,無須加強保護),若未發載貨證券,則不適用本條之限制,此時當事人間之免責約款仍為有效。
2.第二小題:乙可免責
(1)如上述,免責約款若為有效,則乙不負責。
(2)若屬因有發載貨證券而適用61條,導致免責約款無效之情形。此時乙得在舉證其運送符合62、63條要求之前提下,主張69之免責事由(非由於運送人本人故意過失所生之火災)。
2.第三小題:
前言:商港區域是否適用海商法(單一說、分割說、折衷說),本文以下以適用海商法之前提分析之。
(1)乙、丙可否免責?
Ⅰ、免責約款係就運送途中所生損害免責,本題於裝卸過程中之損害可否免責?
Ⅱ、乙可否主張69條17款?乙固無故意過失,然丙之過失是否為受僱人之過失?
(2)責任限制之主張(立法目的在於鼓勵海上通商,且以有責任為前提)
Ⅰ、21(船舶所有人限制責任)
乙:Yes!(乙為船舶所有人)。
丙:No!(丙為商港區域內之獨立履行輔助人)
76Ⅱ同前項之規定,限於本節(第三章、第一節:貨物運送38~78)之主張,獨立履行輔助人方得援引主張之,21條不在本節之內,故丙不得援引。
Ⅱ、70Ⅱ、Ⅲ(單位責任限制)
乙丙:Yes !(丙依據76Ⅱ)
(3)甲可主張優先權?
端視是否為24Ⅰ「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之陸上財物毀損滅失」?
三、附錄
(一)71.8th民決
「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 ,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
(二)73.10th民決(經90.5th民決不再供參考)
「甲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第三人盜蓋存款戶在金融機關留存印鑑之印章而偽造支票,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除金融機關明知其為盜蓋印章而仍予付款之情形外,其憑留存印鑑之印文而付款,與委任意旨並無違背,金融機關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若第三人偽造存款戶該項印章蓋於支票持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金融機關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能辨認蓋於支票上之印章係偽造時,即不能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金融機關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金融機關執業人員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就個案認定。至金融機關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其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免除其抽象的輕過失責任,則應認此項特約違背公共秩序,而解為無效。」
編 註:
本則業經最高法院於 90 年 5 月 1 日、 90 年度第 5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
參考法條:民法 第 72、222、535、603 條 (71.01.04)
(三)75台上2540決
「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民法第七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九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若票據為他人侵占時,則不包括在內。」

2008年3月22日 星期六

讀書會-民訴(2008.3.16)


一、進度:民訴全
二、題目分析:(判例要旨參文後附錄)
(一)第一題(86司第二題):
1.第一小題:租金部份之判決尚未確定,故未發生執行力。
未聲明不服部份(租金部份)是否發生執行力,須視該部份是否已然「判決確定」,而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分析要點如下:
(1)【上訴不可分】法理之探討:一部上訴,全部移審,全部不確定(但移審範圍≠審理範圍)。
上訴不可分之要件:
Ⅰ、法院下全部判決。
Ⅱ、僅一部上訴。
Ⅲ、於上級審得擴張或附帶上訴(此處可以銜接(2)之說明)。
(2)【上訴不可分】之條文依據:民訴460、473。
Ⅰ、可否「擴張上訴」:於二審訴訟繫屬中被告(上訴人)仍可就該租金五十萬敗訴部份擴張上訴(民訴473Ⅰ反面解釋、30抗66例),因此並未確定。
Ⅱ、可否「附帶上訴」:於二審訴訟繫屬中原告(被上訴人)X可就該租金四十萬敗訴部份附帶上訴(民訴460Ⅰ),因此並未確定。
2.第二小題:租金部份已判決確定,故先發生執行力。
主要爭點在於:一部已上訴G3,對於該並未在G2聲明不服之一審判決部份,是否仍有上訴不可分效力之適用?
(1)是否仍得於G3擴張或附帶上訴?
G3並無上訴不可分之適用,條文依據為473Ⅰ(上訴G3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亦即於G3不得為擴張或附帶上訴),惟駱永家採肯定說,認為G3仍有上訴不可分之適用(詳見喬律師,民事訴訟法Ⅱ,頁13-26)。
(2)是否仍得於發回發交G2時擴張或附帶上訴?
Ⅰ、租金40萬部份(X敗訴部份):X對此部份可否於G3發回G2時附帶上訴?
a.舊法460Ⅰ,對於發回更審並無不得附帶上訴之限制,故可提起。
b.92新法460Ⅰ但書,明文經G3發回或發交者,不得提起附帶上訴。
以新法而言,X對此部份不得附帶上訴,且Y對此部份亦不得擴張上訴(因此部份係由Y勝訴,Y無上訴利益),故此部份已先行確定,具有執行力。
Ⅱ、租金50萬部份(Y敗訴部份):Y對此部份可否於G3發回G2時擴張上訴?
此處學說實務有爭議:
a.肯定說:實務(93.3rd民決)
法未明文,新法460Ⅰ但書僅限制於G3發回發交時,不得附帶上訴,但並未限制擴張上訴。
b.否定說:學說
基於武器平等原則,既於新法460Ⅰ但書僅限制於G3發回發交時,被上訴人不得附帶上訴,上訴人自亦不得擴張上訴,方屬合理。

若採學說見解,Y對此部份不得擴張上訴,且X對此部份亦不得附帶上訴(因此部份係由X勝訴,X無上訴利益),故此部份已先行確定,具有執行力。

(二)第二題(93司第三題):
1.第一小題:
(1)前言:
Ⅰ、先引民訴500Ⅰ、Ⅱ,說明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30日,原則上由【判決確定時】起算。
Ⅱ、再引民訴398Ⅰ,說明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2)上訴期間內上訴而被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再審期間由【裁定確定時】起算。
Ⅰ、因上訴不合法被駁回,再審期間起算時點,有以下諸說:
甲說:【判決確定時】→上訴期間屆滿時(23抗3247)
上訴不合法被駁回,與未提起上訴同,且為民訴398Ⅰ之文義解釋。
乙說:【判決確定時】→裁定確定時(院解3007)
駁回裁定未確定,不能斷定有無合法上訴,故無法排除阻斷確定之可能(398Ⅰ但書)。
Ⅱ、為保障於期間內合法上訴人之權益,應採乙說。
(3)已逾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而被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再審期間由【上訴期間屆滿時】起算。
Ⅰ、仍有甲乙說之爭議,不另贅述。
Ⅱ、為免當事人依其個人意思延展再審法定不變期間而顯非法之所許,應採甲說(78台抗149例)
2.第二小題:若有保全之必要,法院不應准許乙撤銷假處分之聲請。
(1)撤銷假處分之條文依據:
Ⅰ、民訴533準用民訴530撤銷假扣押之規定。
Ⅱ、民訴536(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情形)→假處分之特別規定。
(2)本題主要爭點在於:92新增民訴530Ⅰ【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是否包括附帶民事訴訟之情形在內?
Ⅰ、附帶民事訴訟與民訴529Ⅰ規定之起訴意義相同,均在確定私權存在,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69台抗503例)。
Ⅱ、惟刑訴503Ⅰ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若因刑事訴訟之故而致附帶民事訴訟被判決駁回,或未依但書規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此時該附帶民事訴訟僅形式上同於一般民事訴訟,實質上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並不宜將其與【債務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情形同視而作為撤銷假處分之原因,因此若仍有保全之必要,法院不應准許乙之聲請。
(三)第三題(85司(一)第四題):
1.第一小題:乙女不得另訴提起,法院應以裁定移送訴訟繫屬法院合併裁判。
民訴572Ⅰ、Ⅱ(別訴禁止主義)之說明。
理由在於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與紛爭一次解決之要求。
2.第二小題:
(1)丙得提起撤銷婚姻之訴。
Ⅰ、丙男(乙之法代)依民法989(違反結婚法定年齡限制之撤銷,限於仍未達法定年齡或未懷胎方可為之)或990(未得法代同意之撤銷)具有當事人適格。
Ⅱ、丙是否為甲乙訴訟之既判力所及?
a.民訴582之立法目的:身分關係之安定性。
b.民訴582Ⅰ之分析:丙所提訴訟(撤銷訴訟)與甲乙婚姻無效訴訟非屬同一訴訟類型,訴訟標的不同,丙不為甲乙訴訟之既判力所及,故得提起。
c.可探討若準丙提起,是否有違身分安定性之考量。
(2)視丁有無參加甲乙之訴訟而定。
Ⅰ、民訴582Ⅱ之說明。
Ⅱ、法院之處理:
a.若丁有參加,則丁受既判力所及而不得提起該訴,若提起,則法院應裁定駁回丁之訴訟(民訴249Ⅰ)。
b.若丁未參加,則丁不為既判力所及而得提起該訴,法院應審理丁之訴訟。

三、附錄
(一)23抗3247例
「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或第二審之判決,雖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程式致被駁回者,與未提起上訴同。如非另有合法之上訴,其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仍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二)院解3007
「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阻其確定,原第二審法院雖認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然當事人對於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有合法之抗告者,其裁定既未確定,即無從斷定為非合法之上訴,第二審判決亦即不能認為確定。」
(三)78台抗149例
「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 (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 。但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
理由節錄:「當事人於判決上訴及再審期間逾越後,先對判決提起上訴,俟法院以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反而可依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判決再審期間,得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疑許當事人依其個人意思延展再審法定不變期間,顯非法之所許。」
(四)69台抗503例
「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再抗告人之財產後,法院命相對人於七日內起訴,相對人在此期間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種附帶民事訴訟,旨在確定其私權存在,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起訴意義相同。再抗告人自不得以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起訴為由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讀書會-刑法(2008.2.24)


一、96台大
某大企業少東A自知患有愛滋病,在酒店時遇到提供性交易的B女,A要求不使用保險套,為B女所拒絕。A表示願意額外多給付新台幣一萬元,B女接受。隔了一段時間,B女經其就診的國立醫院醫師C證實已經被A男感染愛滋病。一年後,B女因為愛滋病導致併發症而死亡。有八卦雜誌記者D亟欲爆料,經打聽後,得悉C之女友為D的高中摯友E,於是拜託E向C說情,請求提供B女的檢驗報告,C愛屋及烏,把資料交給D。D得到資料後,向A要求給付「新聞處理費」現金新台幣一百萬元,否則將在雜誌上將A、B之間的事情全盤爆料。A不堪其擾,報警抓人,D分文未得。問少東A、醫師C、記者D、女友E在刑法上之刑事責任為何?
二、95台大
甲男持改造槍枝欲搶超商,其進入超商後,即持槍命店員乙男交錢,乙男不從,甲男遂對空開槍,乙男見狀,竟心臟病發死亡。甲男見乙男死亡,大感驚訝,拔腿就跑,甲男並未拿超商內任何金錢及物品,試由刑法之學理討論本案甲男之刑事責任為何?
三、96政大
在區分正犯與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為必要之前提下,請詳細論述應如何區分犯罪之正犯與共犯?


一、進度:刑法全
二、題目分析:
(一)第一題:
1.整體而言,牽涉多人刑責,答題應更簡潔切要,注意時間控制。
2.各人刑責:
(1)少東A:
Ⅰ、刑法271【殺人罪】與刑法285【傳染花柳病痲瘋罪】之探討。
Ⅱ、此外可略述是否有被害人同意之問題(同意性交=同意承受被傳染之風險?)。
(2)醫師C:刑法316條【洩漏因業務得知之他人祕密罪】之探討。
(3)記者D:
Ⅰ、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探討。
Ⅱ、記者D教唆女友E教唆醫師C洩漏他人祕密,是否仍成立教唆犯?亦即教唆他人為教唆行為,是否仍成立教唆犯?
參照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冊,增訂八版,頁116之說明,只要行為人之目的在於使被教唆者教唆正犯為犯罪行為,亦可構成教唆犯,此種教唆行為可稱為【輾轉教唆】,此處之行為人則可稱之為【教唆教唆犯】或【間接教唆犯】。
(4)女友E:其教唆男友C之行為可成立為刑法316條【洩漏因業務得知之他人祕密罪】之教唆犯。(略述教唆犯之要件,引用刑法29條)
(二)第二題:
1.整體而言,題意簡短且只需論述甲男一人刑責,應小題大做,就各爭點詳述之。
2.甲男刑責:
(1)是否構成強盜?
Ⅰ、甲之強制行為是否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有三說可資探討,【一般人標準說】(實務傾向)、【被害人標準說】以及【折衷說】(綜合考慮)。
Ⅱ、若未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如何論罪?實務:恐嚇取財或得利罪;學說:應依行為人之故意成立強盜未遂或恐嚇取財得利罪。(ps.若此處採實務見解,則於(3)之部份無成立強盜致死之可能,僅能成立過失致死)
(2)若構成強盜→強盜未遂?
(3)就乙男之死再進一步探討→強盜致死、過失致死或不可歸責於甲?
Ⅰ、強盜致死罪(328Ⅲ)是否以強盜既遂為前提?有兩說:
(甲說)強盜不論既未遂均可成立。
(乙說)不包括未遂之情形,以強盜既遂為限。
理由:
a.以條文編排來看,不包括未遂之情形(未遂規定於第4項)。
b.強盜致死與致重傷未有處罰未遂之明文(328Ⅳ規定328Ⅰ、Ⅱ之未遂犯罰之,未及於328Ⅲ),故應以強盜未遂與過失致死或致重傷,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Ⅱ、過失(預見可能性)之探討。
Ⅲ、是否屬於反常因果關係而不可歸責於甲,或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第三題
1.申論題,分述各說,結尾或可加一短評。
2.客觀理論(形式客觀、實質客觀)、主觀理論(故意理論、利益理論)、犯罪支配理論、法益侵害理論之說明。

讀書會-民法(2008.1.6)


一、96台大(丙組A)
在非對話的為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前,表意人得否任意撤回,理由為何?
在非對話之要約,其要約人保留要約到達後之撤回權者,其要約之表示是否還成其為要約?
何謂代理權之授權行為的無因性?這與「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民法108Ⅰ)之規定是否衝突?「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107前段)的規定在此之意義為何?

二、96台大(各組B)
甲購買市價一百二十萬的A車,使用一年後,覺得開車時車身晃動,有點怪怪的,於是將A車出售於乙公司。甲告知乙︰「這輛二手車以六十萬元出售,我不再負任何責任。」乙覺得很划算,一口答應。甲隨即將A車交付予乙,乙購買A車後,向丙保險公司購買汽車強制責任險。乙將該車交由丁員工駕駛,載運貨物。某日,丁送貨完畢後,回程途中,順道接送女友回家,在折往女友家途中,丁與女友邊聊天,邊開車,超速駕駛。在某十字路口左轉時,丁未打方向燈左轉,突然發現前方有行人戊,奔馳穿越馬路。丁一時驚嚇,心臟病宿疾復發,陷入短暫休克。其駕駛之車輛因而失控,衝撞戊,致戊嚴重受傷。
經查,A車於出售乙之前,煞車器即嚴重失靈,縱使丁即時煞車,亦無法煞車成功,丁一向無照駕駛,乙並不知情。又乙於購買A車後,疏於定期檢查,機件發生些微故障。當乙向丙公司請求理賠強制責任險時,丙表示,雙方訂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乙公司,非丁員工,因而拒絕理賠。試問︰戊對甲、乙及丁;乙對甲及丙得如何主張權利?被請求權人如何主張抗辯?

三、月旦法學教室實例題(林誠二文章,62期,pp10~11,2007.12)
甲有古董紅木家具一組,因家中無合適位置擺設,乃將其與乙之鑽戒互易,雙方同時交付之。未料乙於事後發現該古董家具為贗品,而甲於受領鑽戒後即將其作為生日禮物贈與並交付善意之女友丙,問︰一、若甲不知古董為贗品時,乙依意思表示錯誤規定撤銷互易契約後,乙可否向丙請求返還鑽戒?二、承上題,如乙係主張撤銷互易契約及讓與行為時,可否向丙請求返還鑽戒?
ㄧ、進度:民總、債總。
二、題目分析
(一)第一題主要爭點在於:
1、【要約】與【要約之引誘】應如何區別,保留撤回權之要約是否仍為要約。
2、代理權之授權行為無因性之相關探討。
(1)與民法108Ⅰ「代理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是否有衝突。
(2)民法107前段「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在此之規範意義為何。
(二)第二題主要爭點在於:
1、戊(受害人)如何主張?重點在於侵權行為要件中【因果關係】之探討。
(1)對丁:丁之心臟病宿疾復發與煞車器本身嚴重失靈,是否對侵權行為之成立有影響。
(2)對乙:188條僱用人責任以及乙本身是否須負184條侵權行為責任。
(3)對甲:甲不告知乙車輛瑕疵是否與戊之受害有因果關係,從而須負侵權責任。
2、乙如何主張?
(1)對甲:瑕疵擔保(尤其是特約免除擔保責任是否有效之問題)、不完全給付責任。
(2)對丙(保險公司):被保險人之範圍是否包括經同意使用汽車之人。
(三)第三題主要爭點在於:
1、撤銷債權行為與同時撤銷債權與物權行為,其所有權變動與法律關係之區別。
2、於無權處分之情形,是否須類推183,要求第三人負返還責任。
(1)重視原所有人權益:類推183。
(2)重視第三人權益:不類推。
三、背條文進度:民總、債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