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題目分析:(判例要旨參文後附錄)
(一)第一題:
1.第一小題:基於甲非主債務人以及誠信原則,甲得拒絕付款。
本題主要爭點在於,執票人未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可否逕向支票發票人請求付款?
可分為兩個部份申論之(若時間不足,則簡述(1)、詳述(2)):
(1)支票發票人是否為第一債務人(主債務人):
肯定說(陳世榮):
Ⅰ、票據法22:將支票發票人與匯票承兌人、本票發票人同列。
Ⅱ、票據法132:支票執票人對於支票發票人之權利不因欠缺保全手續欠缺(未為付款提示)而消滅。
否定說(多數):
Ⅰ、票據法126:支票發票人僅負擔保之責。
Ⅱ、主債務人為付款請求權之對象,然支票之發票人非執票人付款請求權之對象,僅為其追索之對象,故非為主債務人。
Ⅲ、票據法22、132係在加重發票人責任,並非支票發票人為主債務人之依據。
Ⅳ、實際上支票並無主債務人存在(保付支票則為例外),依票據143,支票之付款人之付款義務非基於票據行為而生,故其非票據債務人。
小結:支票發票人非付款請求權之對象,故非為主債務人,應採否定說為宜。
(2)執票人未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可否逕向支票發票人請求付款?
肯定說(陳世榮)
Ⅰ、票據法132,縱未為付款提示,執票人對發票人仍未喪失追索權。
Ⅱ、票據法134但書,執票人怠於提示,使發票人受損失,僅負票面金額內之賠償責任,並非不得請求發票人付款。
否定說(71.8th民決)
Ⅰ、票據法130、131、144準用95:支票執票人應於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Ⅱ、票據法133:支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得請求之利息係自付款提示日起算,故應為付款提示,否則無由計算利息。
Ⅲ、支票發票人將支票交付予執票人,含有請其向銀行兌領之意,執票人收受支票亦含有願向銀行兌領之默示存在,故執票人應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否則有違誠信原則。
小結:基於誠信原則,應採否定說為宜。
2.第二小題:丙得向甲行使追索權,對乙不得行使追索權。
(1)乙之背書轉讓為期後背書
是否為期後背書之探討,關涉追索權行使與支票期後背書之爭議,應先做說明。
依票據法41Ⅰ,期後背書係指到期日後之背書,然支票並無到期日,故本題之主要爭點即在於支票之期後背書應如何判斷?
甲說:以作成拒絕證書之日為準。
乙說(73.4th民決):以提示付款後,或提示期間經過後為準。
丙說(李欽賢):以發票日為準。
Ⅰ、避免法律關係複雜(41條修為現行條文之理由)
Ⅱ、票據法128Ⅱ承認遠期支票,支票之發票日等同於匯票、本票之到期日。
小結,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應採丙說為宜。以本題言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5.9.1,乙於同年9.5背書轉讓與丙,故屬期後背書,依票據法41Ⅰ,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
(2)丙得否向甲、乙追索?
Ⅰ、丙得向甲(發票人)追索,然甲得以其與乙之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丙:
a.丙向付款人提示請求遭拒絕,並作成退票理由單,依131丙得向甲追索。
b.惟因乙為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故丙不得主張票據法13之抗辯,甲得以其與乙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丙。
Ⅱ、丙不得向乙追索
期後背書並無權利擔保之效力,丙不得對乙行使追索權。
(二)第二題:
本題中,統二公司之財務經理將支票受款人塗改為統四公司,涉及票據上簽名之變更,應屬票據之偽造,先予指明。
1.乙銀行對統二公司不負票據上之賠償責任。
(1)票據法上之探討→主要討論點在於付款人責任之問題。
Ⅰ、統二公司在其財務經理侵占該票據時,已失該票據之占有,喪失占有雖未必喪失票據權利,但須透過公示催告等程序救濟。惟依實務見解(75台上2540),於他人侵占之情形並不能按照票據喪失之救濟程序處理,僅能以假處分為之。就此而言,喪失票據占有之統二公司無法取得除權判決而恢復與持有票據相同之地位,故對乙銀行無法主張票據上權利。
Ⅱ、就保付支票以外之支票而言,支票之付款人並非票據債務人,僅為票據關係人(票據法143:付款人之付款責任非基於票據行為而生),對執票人不付票據責任。
Ⅲ、付款人對於認定執票人是否為真正權利人,僅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票據法71Ⅱ)。本題中,乙銀行行員以肉眼合理審查支票真偽,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Ⅳ、附帶一提的是,73.10th民決係關於存款戶與金融機關就票據偽造變造之情形,其免責約款是否有效以及應如何處理之問題,以本題而言係關於甲公司與乙銀行之問題,與統二公司僅間接相關,故不宜於此援引。。
(2)民法上之探討
Ⅰ、民法269,甲乙所訂之契約(消費寄託+委任之混合契約),是否為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乙向統二公司給付),統二公司有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進一步言之,若無法主張票據上權利是否意味著亦無法主張269?
Ⅱ、侵權行為?所侵害者為【債權】,適用184Ⅰ後段,但乙銀行並無故意,應不成立。
2.甲公司對統二公司不負票據上責任
(1)票據法上之探討→甲之發票人責任是否免除?
統二公司喪失票據占有,已如前述,無法主張票據上權利,自亦無由向甲主張。
(2)民法上之探討
以票據清償債務,係屬民法320(間接給付、新債清償)之情形,甲雖因統二公司喪失票據占有而不須付票據責任,但其並未給付統二公司票款亦屬事實。新債清償係以實際給付票款為準、或以交付票據為準?影響舊債是否消滅之判斷。
3.丙銀行對統二公司不負票據上責任。
統二公司喪失票據占有,無由主張票據上權利,且統二公司與丙銀行間亦無契約責任問題,再者,除非丙銀行係屬故意侵害統二公司之權利,否則亦無侵權責任可言。
(三)第三題:
1.第一小題:免責條款仍屬有效。
海商法61條(運送人責任免除之限制或運送人強制責任)之探討。
(1)簡述61條適用範圍:
參酌海牙威斯比規則,在吊鉤→吊鉤(裝載→卸載)之運送過程中有本條之適用。其餘運送過程回歸民法222。
(2)條文要件探討:
限於件貨運送契約或有發載貨證券之情形方屬之。本題系爭運送契約為傭船契約(當事人地位較為平等,無須加強保護),若未發載貨證券,則不適用本條之限制,此時當事人間之免責約款仍為有效。
2.第二小題:乙可免責
(1)如上述,免責約款若為有效,則乙不負責。
(2)若屬因有發載貨證券而適用61條,導致免責約款無效之情形。此時乙得在舉證其運送符合62、63條要求之前提下,主張69之免責事由(非由於運送人本人故意過失所生之火災)。
2.第三小題:
前言:商港區域是否適用海商法(單一說、分割說、折衷說),本文以下以適用海商法之前提分析之。
(1)乙、丙可否免責?
Ⅰ、免責約款係就運送途中所生損害免責,本題於裝卸過程中之損害可否免責?
Ⅱ、乙可否主張69條17款?乙固無故意過失,然丙之過失是否為受僱人之過失?
(2)責任限制之主張(立法目的在於鼓勵海上通商,且以有責任為前提)
Ⅰ、21(船舶所有人限制責任)
乙:Yes!(乙為船舶所有人)。
丙:No!(丙為商港區域內之獨立履行輔助人)
76Ⅱ同前項之規定,限於本節(第三章、第一節:貨物運送38~78)之主張,獨立履行輔助人方得援引主張之,21條不在本節之內,故丙不得援引。
Ⅱ、70Ⅱ、Ⅲ(單位責任限制)
乙丙:Yes !(丙依據76Ⅱ)
(3)甲可主張優先權?
端視是否為24Ⅰ「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之陸上財物毀損滅失」?
三、附錄
(一)71.8th民決
「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 ,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
(二)73.10th民決(經90.5th民決不再供參考)
「甲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第三人盜蓋存款戶在金融機關留存印鑑之印章而偽造支票,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除金融機關明知其為盜蓋印章而仍予付款之情形外,其憑留存印鑑之印文而付款,與委任意旨並無違背,金融機關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若第三人偽造存款戶該項印章蓋於支票持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金融機關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能辨認蓋於支票上之印章係偽造時,即不能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金融機關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金融機關執業人員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就個案認定。至金融機關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其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免除其抽象的輕過失責任,則應認此項特約違背公共秩序,而解為無效。」
編 註:
本則業經最高法院於 90 年 5 月 1 日、 90 年度第 5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
參考法條:民法 第 72、222、535、603 條 (71.01.04)
(三)75台上2540決
「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民法第七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九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若票據為他人侵占時,則不包括在內。」
2008年3月25日 星期二
讀書會-票據海商(2008.3.23)
一、進度:票據海商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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